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执民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学东与楼和芳、杨光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学东,楼和芳,杨光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472号申请执行人:沈学东。被执行人:楼和芳。被执行人:杨光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447元、公告费650元、执行申请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楼和芳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高凤新村x幢xxx室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