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沁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沁,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民初265号原告杨某沁,女。被告吴某,男。原告杨某沁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沁、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沁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5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宇。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习惯及性格都不和,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照顾不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回到娘家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杨某沁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宇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还是希望和原告在一起,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沁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9月认识,于2010年5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宇,吴某宇现就读于镇远县涌溪小学。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才能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杨某沁与被告吴某认识后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现在儿子吴某宇尚未成年,正处于人生的成长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若原、被告离婚,必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更何况在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多进行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继续维持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沁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学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杰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