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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郭长春、唐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郭长春,唐新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春,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唐新华,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郭长春、唐新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被告郭长春、唐新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中宇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长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中宇公司开发的XX公寓XX-XX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宇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283213.2元,欠息12525.97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长春、唐新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3213.2元及利息12525.9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中宇公司对被告郭长春、唐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4、律师函、邮寄凭证;5、户口本;6、欠款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中宇公司无答辩。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中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中宇公司与原告昆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长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购买被告中宇公司开发的XX公寓XX-XX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后确定,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长春、唐新华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宇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抵押范围和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确认执行利率为5.895%,借款于2033年3月7日到期。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283213.2元,欠息12525.9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长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283213.2元,欠息12525.97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行使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郭长春偿还欠款本金283213.2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郭长春赔偿其他损失110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新华与郭长春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唐新华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宇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中宇公司对被告郭长春、唐新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83213.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欠利息12525.97元,2015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长春、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1000元。三、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长春、唐新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0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65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