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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绍娟与张玲、滁州市南谯区小城生活主题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张绍娟,滁州市南谯区小城生活主题餐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娟,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小城生活主题餐厅,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负责人:张玲。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娟、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小城生活主题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8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不是无效,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应待双方协商后,如达不成协议再受理诉讼;2、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仲裁裁决,而不应由法院管辖。张绍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1年10月10日,张绍娟将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68号、266号301室(泰鑫城市星座)房屋出租给张玲。张绍娟因张玲未支付房租费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起诉,要求张玲、滁州市南谯区小城生活主题餐厅支付房租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提交仲裁处理,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无效约定。本案的租赁的房屋在滁州市南谯区辖区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