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金兰与郭会英、郭灵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兰,郭会英,郭灵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龙金兰,女。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会英,女。被告:郭灵芝,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金兰诉被告郭会英、郭灵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被告郭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金兰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郭会英驾驶赣C×××××号小轿车由万载县罗城镇前往万载县城,大约十时许,行至三兴镇加油站附加集镇入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上了迎面驶来的原告龙金兰驾驶的左拐弯电动车(后载吴荷珍),造成两车损坏,龙金兰和吴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郭会英负主要责任,龙金兰负次要责任,吴荷珍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等,共住院35天,医疗费用为28173.73元。2015年11月3日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108.73元。被告郭会英、郭灵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郭会英与郭灵芝系亲戚关系,郭灵芝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购买车辆和购买保险是被告郭会英。事故发生后,郭会英垫付了4500元医药费和拖车费600元,请求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赣C×××××车经核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答辩人则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龙金兰、吴荷珍两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依法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依的责任。由于本案被告郭会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住院治疗费应当对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或按5000元的标准确定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答辩人承担的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郭会英驾驶赣C×××××小型轿车由万载罗城镇前往万载县城,大约十时许,行至三兴镇加油站附近集镇入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了由迎面驶来的原告龙金兰驾驶的左拐弯的电动车(后载吴荷珍),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龙金兰及吴荷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会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金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金兰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药费28172.7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钱早生(农业家庭户口)负责护理。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左侧上下眼睑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大拇指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避免左肩过度活动和负重;3、定期返院复查;4、有情况随诊。2015年11月3日,原告龙金兰在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评定为7000元为宜;三期评定参照相关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前期医疗费以鉴定之日止的治疗发票为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赣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灵芝,被告郭会英与郭灵芝系亲戚关系,被告郭会英仅使用被告郭灵芝的名义购买车辆,但该车辆均由被告郭会英使用及收益。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郭会英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龙金兰的财产损失,经其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确认为700元。被告郭会英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金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郭会英提供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龙金兰及被告郭会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龙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所需的用药均由专业人员决定,其在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在医药费中所占具体比例及金额,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以上主张不予采纳。对该鉴定中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发生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金兰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无法赔偿的项目则由本案赣C×××××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即被告郭会英负担,郭灵芝是名义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人口,故护理费按每日7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每日50元和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比如未有领取人的签名等,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其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口行业计算为宜,每日79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7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时间,酌定为200元为妥。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龙金兰、吴荷珍同时起诉,因两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基于上述,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原告龙金兰的诉求,确定原告龙金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172.73元;2、误工费:9480元【120天×79元/天】;3、护理费:4740元【60天×79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200元;8、财产损失:7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4842.73元。依据(2015)万民一初字第360号判决书确定的涉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吴荷珍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3670.9元,本案原告龙金兰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8722.73元,故涉本事故中龙金兰、吴荷珍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约为74%: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金兰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4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金兰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1925.91元【(28172.73元+1750元+1800元+7000元-7400元)×70%】。以上合计44445.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会英应赔偿原告龙金兰鉴定费700元,因其已先行赔付原告龙金兰医药费4500元,故原告龙金兰应返还被告郭会英3800元。三、驳回原告龙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龙金兰负担599元,被告郭会英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孙启荣审判员 漆 星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