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井伟与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伟,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991号原告:孙井伟。被告:陈胜。原告孙井伟诉被告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伟、被告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伟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向其供应粒子。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我货款199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答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粒子。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9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提供了2013年5月1日的银行交易凭证2张及原告父亲孙茂胜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除粒子业务往来外,还曾存在借款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2张、收条1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2张、收条1张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易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之前的借款及欠条形成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交易凭证及收条均形成于2013年,时间均在欠条形成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井伟货款1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陈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