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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傅文林与罗昭雪、林秀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林,罗昭雪,林秀妹,张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164号原告傅文林,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昭雪,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秀妹,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骏余,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傅文林与被告罗昭雪、林秀妹、张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邹仲敏,被告罗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妹、张骏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林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罗昭雪、林秀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骏余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但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昭雪、林秀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骏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昭雪辩称,该笔借款是2010年借的款,2013年补写的借条,利息已付到2014年7月份止。借款2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一部分是汇入原告的帐户。被告林秀妹、张骏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昭雪、林秀妹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8月16日、同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两笔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昭雪,以上合计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罗昭雪、林秀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本人罗昭雪向傅文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以2分计算。”被告张骏余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罗昭雪、林秀妹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现原告向被告罗昭雪、林秀妹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文林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昭雪、林秀妹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昭雪、林秀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昭雪、林秀妹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昭雪辩称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罗昭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罗昭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骏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骏余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向被告张骏余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张骏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骏余对被告罗昭雪、林秀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骏余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昭雪、林秀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昭雪、林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文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骏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骏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昭雪、林秀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罗昭雪、林秀妹负担。被告张骏余对被告罗昭雪、林秀妹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