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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业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强,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鼎业公司与震红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震红公司向鼎业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金属加工件。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双方签订了数十份购销合同,对采购金属加工件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以及相关模具的型号、费用作出约定。并约定,质量判定标准为抽样检测出现任何一个指标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即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样品经买方美国客户确认后,以后大货品质不得低于样品品质,否则即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验收期限在买方的客户收到产品之日起计算60天内,验收完毕。但质量延续性问题不受此条限制。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货款,在发货后60天付清余款。买方超过规定期限付款的,则应按逾期金额偿付每日1%的违约金。其中编号20130114合同项下有型号为T-200-80019和T-200-80020的模具各1套,编号20140210合同项下有型号为T-200-80024的模具1套,编号20140408N合同项下有型号为T-200-80130的模具1套,编号201400430N合同项下有型号为T-200-80025的模具1套,相关合同约定模具费由买方支付,买方拥有模具所有权,其需要时,卖方应无条件将其提供给买方。交易期间,鼎业公司向震红公司交付了所采购的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及2014年3月5日就编号20130417和20131210B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问题签订二份赔偿协议,鼎业公司分别赔偿震红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和124,257元,在震红公司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2015年5月11日,震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鼎业公司发出账务明细1组,详细列明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数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赔偿款的分批扣除及发票开具情况,并确认结欠鼎业公司货款91,747元。次日,震红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再次确认结欠鼎业公司上述货款及另一笔物流费9,204.79元,并要求鼎业公司归还相关模具。后双方未能就争议协商一致,故涉诉。现鼎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震红公司支付货款91,747元、物流费9,204.79元及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违约金602,857.35元,并以91,747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震红公司辩称,结欠货款金额无误,但鼎业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两相冲抵,其不欠鼎业公司钱款。至于物流费其不清楚。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鼎业公司对产品质量未尽到责任,导致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给震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已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鼎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其220,000元,并继续供货。震红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10日两次与鼎业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采购T-205-8000金属加工件合计2,387只(包括新做产品1,030只,返修及加工产品1,357只)。但鼎业公司提供的金属加工件仍有质量问题,弯曲弧度的间隙过大,产品中间开孔宽度过小,为不合格产品。因此给震红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38,305.80美元。故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鼎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305.80美元(折合人民币843,665元);2、鼎业公司因擅自转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鼎业公司返还5套模具,包括20130114合同项下的T-200-80019及T-200-80020模具各1套、20140210合同项下T-200-80024模具1套、20140408N合同项下T-200-80130模具1套、20140043N合同项下T-200-80025模具1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鼎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震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震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结欠的货款及相关物流费,故鼎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91,747元及物流费9,204.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震红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震红公司关于双方交易中系滚动付款的说法,与其提供给鼎业公司的账务明细不符,该明细对震红公司支付各份合同、各期货款的时间、金额均作出了详细记载,表明双方并非滚动付款模式。震红公司又辩称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鼎业公司的损失及震红公司的违约程度,并审核鼎业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震红公司偿付鼎业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0,142.90元,并以91,747元为本金,偿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震红公司要求鼎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相关产品早已交付且震红公司自述已经转售其国外客户,震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震红公司要求鼎业公司承担擅自转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其同样未能举证证明鼎业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震红公司要求鼎业公司返还5套模具的反诉请求,鼎业公司确认相关模具确在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所有权归震红公司所有,故震红公司要求返还模具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震红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业公司货款91,747元及物流费9,204.79元;二、震红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鼎业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0,142.90元,以及以91,74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鼎业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震红公司5套模具,型号分别为T-200-80019、T-200-80020、T-200-80024、T-200-80130、T-200-80025;四、驳回震红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9元,由鼎业公司负担4,389.39元,震红公司负担1,029.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鼎业公司负担635.04元,震红公司负担6,420.96元。震红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震红公司与鼎业公司之间是滚动结算的,震红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震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应该支持震红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此,震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震红公司不需要向鼎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支持震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鼎业公司承担。鼎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震红公司是否需要向鼎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鼎业公司是否需要向震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转包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震红公司认为其与鼎业公司之间是滚动结算的,震红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震红公司确认了结欠的货款及相关物流费,鼎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91,747元及物流费9,204.79元。震红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震红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系滚动付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震红公司认为,鼎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国外客户赔偿,造成震红公司经济损失,故要求鼎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震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震红公司要求鼎业公司向其支付转包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无证据证明鼎业公司存在转包的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震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0元,由上诉人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