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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与刘如恩、刘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刘如恩,刘介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泰路**号。代表人赵寿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职工。被告刘如恩。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刘介娥。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与被告刘如恩、刘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恩、刘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如恩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介娥系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如恩提供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如恩、刘介娥以房产1套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2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如恩、刘介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如恩、刘介娥偿还借款本金750033.48元、利息23168.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由原告对被告刘如恩、刘介娥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68号X幢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如恩、刘介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如恩(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介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4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20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6.5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于跃亮账号62×××61,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刘如恩,账号:62×××02)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如恩、刘介娥以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68号X幢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如恩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介娥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与被告刘如恩、刘介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3XX**号)。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如恩发放贷款84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9966.52元及利息148888.44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33.48元及利息未归还。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刘如恩与于跃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如恩从于跃亮处购买涉案房产1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刘如恩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如恩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介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如恩、刘介娥偿还借款本金750033.4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如恩、刘介娥以房产1套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如恩、刘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恩、刘介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50033.48元、利息23168.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刘如恩、刘介娥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68号X幢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如恩、刘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