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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XX、黄X、李XX、王XX、张XX、张XX、潘XX、刘XX、高XX、高XX、李XX、张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张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受理后,潘某某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潘某某到案,于2016年6月21日二次开庭,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抢种土地,被告人刘某某唆使和组织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在逃)开四轮车带犁铧到被害人周某某种植的玉米地豁地,造成周某某178.25亩玉米青苗被毁坏。经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4.01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鉴于刘某某、黄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系自首,建议本院判处上述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上述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将该村机动地承包给姜某,姜某转包给被害人周某某耕种,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在逃)系该村村民,因对该村村委会外包村机动地而未给新生儿分地有异议,刘某某唆使和组织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在逃)开四轮车带犁铧到周某某种植的玉米地豁地,造成周某某178.25亩玉米青苗被毁坏。经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4.0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四轮车、犁铧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毁地时使用的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自然情况;2.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周某某谅解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4.甘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说明,证实被毁地块的面积、被毁玉米种植情况;5.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毁地块系姜某承包给周某某耕种的;6.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证实姜某从和平村承包的被毁地块。(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东阳镇和平村将村里的土地承包给我了,我又把土地承包给周某某了,一共是17垧地,2015年5月25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这片地被人给毁了,我听周某某父亲说是黄二媳妇找人毁的地;2.证人赵某岩的证言,证实在姜某玉米地发现被毁的前一天晚上,李某某曾多次打电话询问其姜某是否在地里;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被毁地块确系和平村承包给姜某的,但是和平村的老百姓对这一事实不认可,认为对外承包土地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研究,老百姓一直因为这事在闹;4.证人姜某乙和的证言,证实和平村因为欠姜某钱,将土地承包给姜某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毁土地系其在姜某手中承包来的,地里当时种的是玉米,已经长五厘米高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书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玉米青苗价值人民币25504.01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毁地块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毁坏已种植的耕地,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刘某某组织、唆使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受他人唆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迪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