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虹与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201号原告杨虹,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徐俊杰,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山江,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虹与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被告徐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无力偿还,至2015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方式及数额,但到还款日期,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徐俊杰辩称,被告认可存在债务,但数额有异议,不是10万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所书写的还款计划还款。被告该比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俊杰向原告杨虹借款10万元。徐俊杰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杨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徐俊杰向杨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已超出2年,现重新出具欠条并附带还款计划。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还款500元,有条件时还款金额以500为基础增加,直到还清(如徐俊杰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月不还,下月支付600元)借款人徐俊杰2015年7月8日。在庭审中,被告徐俊杰主张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7月25日左右偿还原告400元,8月20日左右偿还原告400元,九月、10月、11月未偿还,2016年1月之后没有偿还。对此陈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虹与被告徐俊杰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徐俊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徐俊杰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要求按照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未按其承诺的还款内容偿还借款,即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即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俊杰承担900元,由原告杨虹承担2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徐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雨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蔡鲁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