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永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6)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神木县大保当镇家中出发行驶至大保当政府门口处时,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有人报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保当中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9.74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