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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马大丰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46号原告:周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有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吴雅芬,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马大丰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振辉,社长。原告周国强不服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政府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港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马大丰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大丰第三经济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港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雅芬、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大丰第三经济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5年12月4日,我起诉港口镇政府,要求撤销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发布的《港口镇群乐社区马大丰片3组、4组土地发包招标公告》[案号:(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35号]。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提交《行政答辩状》时承认其于2009年6月1日,直接与马大丰第三经济社成员签订了《港口镇群乐社区征地补偿及实行社区一级经济核算股份制确认书》,征收了属于我所在集体即马大丰第三经济社所有的224.3476亩土地。我认为港口镇政府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港口镇政府于2009年6月1日与第三人马大丰第三经济社成员签订的《港口镇群乐社区征地补偿及实行社区一级经济核算股份制确认书》无效。本院查明:2009年6月1日,港口镇政府与马大丰第三经济社的居民户代表签订《港口镇群乐社区征地补偿及实行社区一级经济核算股份制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群乐社区推行社区一级农村股份合作制,实行社区一级经济统一核算,按马大丰第三经济社224.3476亩的土地面积兑现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给该社,并约定了224.3476亩土地收归群乐社区集体统一处置后的股份分红标准和方式。该《确认书》还约定了“如本小组个别农户不愿意参股则由社区统一在本社区范围内指定的位置安排同等面积重新组合生产小组”。2015年12月4日,周国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发布的《港口镇群乐社区马大丰片3组、4组土地发包招标公告》,案号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35号。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案件的答辩状和《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将港口镇政府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送达周国强。周国强认为,港口镇政府于2009年6月1日与马大丰第三经济社居民户代表签订的《确认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6月4日,周国强向港口镇政府进行信访并填写了《受理事项详表》,该《受理事项详表》中的“诉求问题及要求”栏载明:“马大丰3队的村民周国强反映:群乐社区征地时,承诺对不同意征地的村民统一划分耕地,但到今时今日,他仍未分到耕地,且多次到社区咨询都没有答复,可其他生产队(如群乐1队)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已返分耕地。故周国强诉求:要求社区尽快分地给其耕作,耕地位置要在本生产队耕地范围内。”周国强在该栏签名确认。港口镇政府于2010年8月4日对周国强的上述信访作出《关于群乐社区马大丰三组周国强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回复称“据了解,镇政府为经济发展需要,于2009年5月拟征收群乐社区马大丰三组土地224.3476亩。经群乐社区三组农民集体开会表决,超过90%村民同意实施征地,并已经全额兑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拟征地方案所约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广东省2006年颁发的《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文件要求。群乐社区对你不同意征地后在本社区实施一级经济核算的村民,已制定了土地调整工作方案,在不影响群乐社区已征土地开发及连片开发的原则下,群乐社区同意在八村片“苏黄份”(即八村片中江高速桥由南向北的右边)围内安排等量土地面积给你耕作。”。周国强对上述回复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中信复[2010]3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港口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又查明:2011年3月2日,港口镇群乐经济联合社向周国强支付了因“没参加社区一级核算征地耕种面积2010年租金(3.045亩)”的误耕补偿款3654元。周国强签名确认签收了上述误耕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周国强因不同意讼争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4日向港口镇政府信访,后又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进行申诉要求复查,且于2011年3月2日,群乐经济联合社对不同意讼争行政行为的周国强发放了误耕补偿款,周国强签名确认签收该款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周国强其实于2010年6月4日向港口镇政府信访时就已经知道了讼争的行政行为。周国强于2010年6月4日知悉讼争的行政行为,但其迟至2016年1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周国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添 扶审 判 员 刘 香 霞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明 欣黄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