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连国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国,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周连国。委托代理人雷晓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吕玉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郑丹萍,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琼霖,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连国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圳市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及深龙府复[2014]22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称,深圳市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江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雇用原告与周某坤(已死亡)清理化粪池工作,原告与周某坤到达现场后发现需要疏通下水道才能清理化粪池,在雅江公司再三要求并提高价格前提下,原告与周某坤同意疏通下水道再清理化粪池。在疏通下水道过程中,周某坤与原告同时中毒,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周某坤则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雅江公司与周某坤家属达成赔偿了协议,支付了家属六十万元赔偿款。原告虽脱离生命危险,但至今全身乏力,时常意识不清,但雅江公司却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而被医院停止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了《深圳市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1、死者周某坤,无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化粪池清理、管道疏通工作;擅离作业现场,安全监护不到位;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救。其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2、伤者周连国,无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化粪池清理、管道疏通工作;在未进行检测、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盲目下井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3、雅江公司,未认真审核清洁公司相关证照,将化粪池清理、管道疏通工作发包给无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议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该《调查报告》认为原告及周某坤负主要责任,而没有明确雇主雅江公司的责任,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2014年7月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批复了该《调查报告》,并在深圳市龙岗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原告认为,由于此《批复》,该《调查报告》即产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为原告设定了义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出该《调查报告》及《批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圳市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该条第三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具有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也具有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的法定职责。本案所诉的《调查报告》是受委托的事故调查组在查明安全事故事实后,根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安全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安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主要内容是明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并不确定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可以得出调查报告本身没有直接明确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其他措施或途径才能明确。故本案所诉《调查报告》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而本案所涉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文件,是被告依职权向区安监局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深圳市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为其设定了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报告》及《批复》,没有事实根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连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周连国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