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50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宝进,男,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刘夫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李某雇用我去广西辽大集团负责干钢结构工作。2015年5月2日14时许,我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铁皮卡伤。被告李某已经垫付了我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在出院与被告李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636.63元及利息。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李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他自身在工作中违规操作致使自己受伤,并且在医疗期间不遵循医嘱,造成手术失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李某某受伤较轻构不成伤残,我要求重新鉴定。三、我已经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6784.67元,并且我为原告李某购买的保险已赔付5034.08元。另外,我又额外赔偿原告1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在广西从事钢结构工作,在工作时,原告李某某时左手中指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6784.67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某垫付。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安排的工友李西乾护理。2016年1月28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李某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李某曾为原告李某某购买保险,保险赔款5034.08元已经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出院后,被告李某付给原告李某某11000元,但未说明该款是赔偿款还是工资。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的籍贯及住所地均为临沂市××八湖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案情,其损伤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的发生实属必然,原告李某某的主张也在情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法庭调查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6784.67元;2、误工费为4893.3元(54.37元/日×90日),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安排人员护理,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1日(30日-9日),即护理费为1141.77元(54.37元/日×21日);4、鉴定费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为270元(30元/日×9日);6、营养费为900元(30元/日×30日);7、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共计14289.74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11431.79元(14289.74元×80%)。原告李某某已收到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784.67元及保险赔付5034.08元,共计11818.75元,故被告李某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3263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