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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邹海敏、黄金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邹海敏,黄金乾,钱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干家骞。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诚,系原告员工。被告:邹海敏。被告:黄金乾。被告:钱小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诉被告邹海敏、黄金乾、钱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邹海敏归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3018.42元、复利1194.02元及逾期罚息(以49.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7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金乾、钱小琴对上述债务在55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邹海敏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07002014个贷字0010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黄金乾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邹海敏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6月26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邹海敏发放了贷款49.9万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邹海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23018.42元、复利1194.02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邹海敏偿还了本金15.5万元,2016年4月4日,被告邹海敏偿还了本金1万元。原告变更了其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海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3.4万元、期内利息23018.42元、复利1194.02元及逾期利息(以49.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34.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6年4月4日;以3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敏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33.4万元、期内利息23018.42元、复利1194.02元、罚息(以4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34.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2016年4月4日;以3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黄金乾、钱小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3元,由被告邹海敏、黄金乾、钱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