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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2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体贤(系原告王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体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单丰路一石化加油站买柴油时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0元。被告刘某某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位于单丰两县交界处单县一侧靠近单丰路的石化加油站加柴油时,与前来加油的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同时被告堂兄刘某甲亦参与殴打原告,后双方被人拉开。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到单县终兴镇中心卫生院就医治疗。原告自述恶心,头晕头痛,经该院外科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2、轻微脑震荡?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从201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1606.29元。另外,原告还在该院、单县东大医院和马楼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63.0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分四次报销75.19元。单县公安局终兴派出所接警后,于2014年10月6日委托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技术室检验所见:“伤者王某某头部无明显损伤,右眼睑淤血,角膜透明,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上唇有两处点状皮肤擦伤,左肘区有点状皮肤擦伤,左上臂有一2cm×1cm皮肤擦伤。右胸背部有2cm×1cm皮肤擦伤,右第一趾端有1cm×1cm表浅皮肤缺失。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单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处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原告称被告堂兄刘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已经认识到错了,主动赔礼道歉,故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加油站加油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打伤,被告堂兄刘某甲亦参与殴打原告,被告与其堂兄刘某甲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该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和另一侵权人刘某甲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又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不申请追加侵权人刘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的处分,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本人的选择,但对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不能确定交通费和鉴定费的实际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又由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较轻,住院期间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94.16元(1606.29元+663.06元-75.19元);误工费212.55元(12930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6天);共计2886.71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平原则,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309.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09.3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