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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张某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魏庄居委会寨东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带人与李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用铁锨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颅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因2013年12月14日张某带人对李某进行殴打,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带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殴打引起该伤害案件的发生,张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  国  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