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606号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源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中,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乃武,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静,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黄洋乡外黄洋村。法定代表人:陈时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儒,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王培静,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时包及委托代理人陈汉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将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一级尾矿库、二级尾矿库、主排洪隧洞、拦水坝以及尾矿库中尾矿渣清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工程价款(见合同清单)等,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格的80%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按完工工程价款的15%支付给原告,经双方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被告付至经结算后的工程付款的5%等,具体见施工合同。2013年8月7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单价等进行了变更,以及工程个人工程及单价进行重新确定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各项工程施工任务。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2015年2月8日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尚欠1360000元。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至今被告方未向收到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报告,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所涉工程的相应资质。2、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阴岸坑尾矿3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阴岸坑尾库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多次对价款及工程内容变更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清单、阴岸坑尾矿工程结算单、阴岸坑尾库改扩建工程结算单、截水沟工程数量统计表、挡土墙工程数量计算表、其他工程数量计算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算原告工程款6357000.01元,已支付3800000元,扣除电费97000元,欠2460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00元,现尚欠1460000元的事实。4、截止2013年12月底的工程造价计算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有部分工程款已通过监理方的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数据无异议,后面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但是最终数据应以监理方认定为准;对证据4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工程合不合格应该以验收为准。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经双方核实,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与原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一级尾矿库、二级尾矿库、主排洪隧洞、拦水坝以及尾矿库中尾矿渣清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合同第七条对工程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并且开工所必须的人员、机械进场后,被告预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进度,在支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扣回。二、工程款进度: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的计算约定如下: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申报、监理核定并经发包人确认。三、本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质量验收报告后15日内,被告按完工工程价款的15%支付给原告。四、本工程需要结算的,经双方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被告付至经结算后的工程付款的5%。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更名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8月7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单价等进行了变更。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的工程款为4689948.27元、之后至2015年1月的工程款为1531155.78元、安全生产费用93316.56元及火工材料不差42579.4元,共计工程款6357000.01元,扣除累计已支付的3800000元及电费97000元,还欠2460000元未支付。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应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组成,工程款为4689948.27元,该部分工程款经监理单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原、被告确认;第二部分由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阴岸坑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组成,该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531155.78元;第三部分由安全生产费用93316.56元及火工材料不差42579.4元组成;总工程款合计6357000.01元。综上第一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依合同约定由监理单位审核并经被告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先由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由监理单位审核,最后递交被告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2月8日与原告一起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已明确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应通过监理单位审核才能确认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本院认为,一则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8日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工程已经完工;二则是被告变更施工方案且未能修改设计图纸导致原告不能提供完工报告;三则双方在2015年2月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组织竣工验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工程总工程款合计6357000.01元,扣除被告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3800000元、电费97000元及结算之后支付的1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6元,减半收取9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8元,由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青田正大钼业有限公司负担1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技术、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