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三弟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三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三弟,无业。2011年1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三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蕾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三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三弟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商业街“邹记炒货店”附近,乘人不备,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陆某乙放在大衣右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8元。次日,被告人潘三弟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路上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三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甲、余某、朱某、黄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穿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发票、手机盒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及刷卡小票、发票照片打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人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潘三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三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三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潘三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三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三弟退赔被害人陆一鸣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元。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该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练一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