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297号原告:郭某,务工。被告:朱某甲,务农。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熊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于2011年4月5日外出下落不明,一直到现在仍下落不详。原告认为,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未履行义务,且4年来未与家里联系,下落不详,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公安县埠河镇双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1年4月被告朱某甲结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离家出走,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相互没有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凡杰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熊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