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元,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元,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局长。上诉人张春元因诉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00年11月6日依(1995)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生效判决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1995)××民再终字第××号确权民事生效判决,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故信访处理意见非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榕政信复核(2011)118号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的范围;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元的起诉。上诉人张春元上诉称,原告姐弟三人继承祖遗房产,福州古西路254号(属5段162地号),中式店屋一间计九堵,面积350㎡(使用面积600平方米)。(95)××民再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原告姐弟三人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违宪违法办出非法产权证,面积只有15.62平方米。原告多年来通过信访、行政复议以及向法院起诉,力争依法更正,但都被拒绝。原告姐弟三人以(95)××民再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拥有财产权,一切违背(95)××民再终字第××号生效判决的信访答复、复查、复核以及有关法院判决都是无效的。原告依法维权提起诉讼是不应该设定法定起诉期限的,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张春元已于2000年11月6日依据(95)××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证,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6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榕政信复核(2011)118号复核意见书系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