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993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轩,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众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丰光,经理。被告: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叩家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崔德禄,经理。被告: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牛志军,经理。被告:孙丰光。被告:薛凤梅。被告:孙晓荣。被告:孙宁亮。被告:牛志军。被告:黄红伟。被告:崔德禄。被告:陈淑红。被告:吕庆孔。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公司)、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为本公司)、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商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众美公司、孙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8原告与被告众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众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7日,月利率执行9.10417‰;分期还本,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6年10月7日归还本金450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即逾期月利率12.745838‰,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2015年10月15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众美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人为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二、要求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32028.48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照借款本金475万元,月利率9.1041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9.10417‰计算);三、要求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本金450万元,按照月利率9.10417‰计算;2016年10月8日后,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四、要求被告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美公司、孙丰光辩称,字是被告孙丰光签的。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8原告与被告众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众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7日,月利率执行9.10417‰;分期还本,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6年10月7日归还本金450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即逾期月利率12.745838‰,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与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众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众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被告众美公司未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32028.48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照借款本金475万元,月利率9.1041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9.10417‰计算);被告众美公司未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本金450万元,按照月利率9.10417‰计算;2016年10月8日后,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众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众美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众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要求被告众美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32028.48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照借款本金475万元,月利率9.1041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9.10417‰计算);要求被告众美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本金450万元,按照月利率9.10417‰计算;2016年10月8日后,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人为本公司、君品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万元;二、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32028.48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照借款本金475万元,月利率9.1041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9.10417‰计算);三、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本金450万元,按照月利率9.10417‰计算;2016年10月8日后,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2.745838‰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50856.00元,由被告山东众美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人为本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孙丰光、薛凤梅、孙晓荣、孙宁亮、牛志军、黄红伟、崔德禄、陈淑红、吕庆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孙即桁人民陪审员 郭先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