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丽媛与梅花、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媛,梅花,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337号原告:周丽媛,女,汉族,1992年2月出生,住乌苏市园丁小区。委托代理人:周存理(原告周丽媛父亲),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乌苏市古尔图镇。被告:梅花,女,蒙古族,1977年10月出生,住乌苏市百泉镇。被告:张辉,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周丽媛诉被告梅花、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周存理、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媛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梅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100000元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梅花、被告梅花于当日支付购车款20000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同日,被告梅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购车款80000元。被告张辉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梅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花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2、被告梅花向原告支付车款80000元,被告张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花未答辩。被告张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为其与原告亲戚、被告梅花均相识,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梅花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其仅系中间人,并非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周丽媛经其亲戚宋某某、被告张辉介绍(被告张辉与宋某某亦有亲戚关系),与被告梅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00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新JG00**号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梅花,车辆自2014年4月14日21时47分之前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责任由原告承担,之后由被告梅花承担;车辆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梅花在2014年4月15日已付原告购车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被告张辉在该协议担保方处签字认可。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梅花,被告梅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剩余80000元车款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梅花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至2015年春节前,其并未向被告张辉催要过购车款。临近2015年春节,被告张辉通过宋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购车款。被告张辉对其曾向宋某某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与本案有关,其陈述其本人曾从宋某某处购买过车辆,该10000元系其所欠宋某某的购车款,但与原告毫无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丽媛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系原件,被告梅花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周丽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张辉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梅花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梅花后,被告梅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车款。被告梅花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梅花履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张辉对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字一事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张辉为被告梅花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被告梅花承诺付清购车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且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张辉主张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辉主张权利,且被告张辉亦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辉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JG00**号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登记至自己名下(原告周丽媛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过户登记费用)。二、被告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丽媛支付购车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周丽媛已预交),由被告梅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丽媛)。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