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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碧泉与胡应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泉,胡应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480号原告周碧泉,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苏,居民。原告周碧泉与被告胡应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泉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应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泉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向我购买玻璃纤维布,用于工程需要,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欠我货款3243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32430元。被告胡应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胡应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玻璃纤维布货款(周碧泉)叁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整(¥32430元整)胡应苏”。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碧泉支付货款324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胡应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