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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钟伟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女湖支公司,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40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李良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女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物流仓库。负责人吴林辉。委托代理人胡晨、郭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勤。原告钟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女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俊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被告俊安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俊安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李鸿耀驾驶赣K×××××号货车途经潮南区两英镇新圩老人活动中心路段右转弯时,与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住院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鸿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他的母亲陈少卿与李鸿耀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鸿耀支付他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他各项损失22000元整。由于赣K×××××号车辆有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鸿耀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俊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评定结论,除医疗费之外,他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84.8元,扣除李鸿耀支付的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10088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俊安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的损失10084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俊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明赣K×××××号货车为被告俊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证明李鸿耀具备驾驶资格及赣K×××××号货车具备上路行驶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凭证,据以证明李鸿耀赔偿其22000元的事实;6、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等评定情况;8、鉴定费用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户口簿,据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俊安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为赣K×××××号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未将肇事司机李鸿耀列为被告,且李鸿耀已依据其与原告达成的一次性了结调解协议到其司办理理赔手续,其司也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已丧失了向其司索赔的权利,本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3、原告故意不将李鸿耀列为本案被告,单独起诉其司,没有向其司索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肇事司机李鸿耀有意怠于索赔的情况下,原告才有单独起诉其司的权利,否则应追加李鸿耀为被告;4、其司申请将肇事司机李鸿耀列为被告,请求法院追加李鸿耀为被告;5、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系2016年2月16日作出,李鸿耀早已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义务,故该十级伤残是原告新受到的其他伤害所造成。2015年7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否则原告不可能在与李鸿耀达成一次性了结调解协议的情况又进行伤残鉴定。且李鸿耀没有逃逸或失去联系导致无法送达应诉材料,但原告仍故意不将李鸿耀列为被告,可见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是新伤;6、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伤残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且在与李鸿耀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时没有发现的伤害,则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李鸿耀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否则其司难以承担责任。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由驾驶员李鸿耀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均属交强险医疗项下,且其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整,故对超过的部分无需再承担。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17天、每天80元计算,其司已赔付给李鸿耀。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卡、社保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毁损电动车2500元因未能提供车损鉴定结论证明或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就医车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成年,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无需由其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据以证明:1、赣K×××××号自卸货车在其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投保人向其司投保时,其司已经履行了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2、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客户信息问询表(单位)、领取赔款授权书、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据以证明:1、其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足额向投保人俊安公司授权的李鸿耀赔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其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投保人俊安公司授权的李鸿耀赔付22000元,余下88000元。被告俊安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因无原件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司不需承担。对证据9的户口簿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加盖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原来的汕头市工商局的印章才可确认该执照的真实性。对劳动合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理由是劳动合同书与工资单相互矛盾,根据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不可能恰好为4500元,且原告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此外,原告是未成年人,未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不能成为劳动者,故该项证据应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其司已经足额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不需承担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其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共1360元,不需承担护理费,且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长、护理人员过多,其司不予认可。原告尚未成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车毁损折价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李鸿耀达成一次性赔偿22000元的协议,故其司不需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车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诉讼费、鉴定费是其因本事故受损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免赔条款依法无效;对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中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客户信息问询表(单位)、领取赔款授权书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李鸿耀赔付22000元,纯属虚构,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当庭确认收到李鸿耀支付的医疗费26438.08元及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李鸿耀的驾驶证及赣K×××××号车辆的行驶证,虽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但其提交的复印件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系原告的户口簿及汕头市焕兴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职工年度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互矛盾,且原告尚未成年,未经劳动部门的批准不能成为劳动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职工年度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广东省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7月14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15日,共计217天,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年×217天=15566.93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结论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根据住院17天的实际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可予支持,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75天,前1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17×2人+58天×1人)=15675.29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李鸿耀赔付给原告的22000元中有1360元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护理费项目中赔付,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扣除1360元,为14315.29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索赔需要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但鉴于保险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其赔偿项下并没有包括鉴定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李鸿耀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二轮电动车毁损折价2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程度及定损、维修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显然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恰当,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免责事由,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已清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但经与其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核查,该投保单并没有加盖投保人俊安公司的公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开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即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就其免赔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客户信息问询表(单位)、领取赔款授权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原告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可予认定。该项证据中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客户信息问询表(单位)、领取赔款授权书,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满额赔付李鸿耀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鸿耀护理费13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给投保人2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应确认该赔偿项下尚存余款1086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李鸿耀驾驶赣K×××××号中型货车在两英镇新圩老人活动中心路段右转弯时,碰撞直行由原告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CF201500959号,认定被告李鸿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的母亲陈少卿与李鸿耀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1、钟某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凭单由李鸿耀负责,另由李鸿耀一次性赔偿钟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作为其出院后一切所需费用,赔偿款当面付清;2、双方车辆拖停车费各自负担;3、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生效,后互不干涉。”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438.08元,均由李鸿耀支付。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和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为75天,前1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赣K×××××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俊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再查,驾驶员李鸿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438.08元及垫付赔偿款2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满额赔付李鸿耀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李鸿耀护理费1360元。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李鸿耀驾驶赣K×××××号中型货车碰撞原告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李鸿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鸿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K×××××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俊安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赣K×××××号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俊安公司,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俊安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因其计算错误或缺乏依据,对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315.29元,误工费为15566.93元,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交通费按本院酌定1000元计。原告请求赔偿二轮电动车的毁损折价25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473.4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满额赔付李鸿耀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护理费用136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为108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余款内对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373.42元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21100元(包括鉴定费2600元)依法应由肇事方李鸿耀负责赔偿,但因原告已与李鸿耀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未向法院起诉李鸿耀,故不予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俊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钟某各项损失62373.42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16元减半收取1158.58元,由原告负担479.5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女湖支公司负担67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仙女湖支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