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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友书与严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书,严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733号原告董友书,又名董有书,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严荣保,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董友书因与被告严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5日向严荣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友书到庭参加诉讼,严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友书诉称,董友书与严荣保相识,严荣保说有事向董友书借钱,董友书分两次借给严荣保现金,如果严荣保按时偿还借款,董友书可以放弃1350元,如果严荣保不能按时归还,严荣保应当偿还借款7350元,后经催要,严荣保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董友书起诉要求严荣保偿还借款7350元及利息300元。严荣保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董友书要求严荣保偿还借款7350元及利息3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董友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严荣保于2015年11月10日书写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严荣保借董友书现金2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10%计算利息。2、严荣保于2015年11月1日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严荣保欠董友书款5350元,严荣保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董友书,董友书放弃1350元,可以要求给付4000元,逾期按照5350元给付款项。针对庭审焦点,严荣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严荣保未到庭对董友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董友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份,严荣保向董友书借款2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严荣保向董友书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有书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整)借款人严荣保2015.11.10号还清如还不清按10%计算利息”。后经董友书催要,严荣保一直未偿还借款。严荣保曾雇佣董友书从事社区的楼房建设,严荣保欠董友书工人工资5350元未给付,2015年11月1日,董友书向严荣保催要欠款时双方协商严荣保于当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付清欠款,如果按时付清,董友书仅要求给付4000元,下余1350元董友书自愿放弃,如果未按给付,董友书不再放弃,由严荣保给付董友书5350元,当日,严荣保向董友书书写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董友书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整)欠款人严荣保2015.11.1号到农历12月初十付清,如不给按伍仟叁佰元计算”。后经董友书催要,严荣保一直未给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荣保借董友书现金2000元,董友书提交了严荣保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严荣保应当偿还董友书借款2000元。严荣保向董友书书写一欠条,写明欠款金额为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12月初十前还清,如不还钱按照5350元给付,董友书庭审中陈述该款系拖欠的工资款,按时给付系对部分工资款的放弃,严荣保未按时给付,不再放弃部分工资款,故严荣保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给付董友书5350元。对书写借条及欠条后对已经偿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严荣保承担举证责任,严荣保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按照董友书陈述的严荣保没有偿还款项认定案件事实,故董友书要求严荣保给付7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荣保欠董友书的5350元系工资款,严荣保书写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董友书要求给付该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友书要求按照月息10%计算借款2000元的利息,该主张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还款开始,计算至董友书提起诉讼时,严荣保应当给付董友书借款利息160元(共计4个月,2000元×2%×4个月),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严荣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友书7350元、利息160元。二、驳回董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荣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