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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克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克勤,姜启清,张各,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合沟街。法定代表人徐克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克勤,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325197512260018。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启清。被告张各。被告张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姜启清、张各、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方方、被告徐克勤的委托代理人田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强电力公司、姜启清、张各、张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新沂支行向中强电力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强电力公司向中行新沂支行借款8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中行新沂支行按约向中强电力公司支付了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由张各、张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强电力公司以其对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徐克勤、姜启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行新沂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手续。请求判令:一、中强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徐克勤、姜启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张各、张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对中强电力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徐克勤辩称:一、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审理应当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因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徐克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强电力公司、姜启清、张各、张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新沂支行向中强电力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强电力公司向中行新沂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后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期的浮动利率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5%的基础上加收40%。此后每一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8%;借款人违反约定,中行新沂支行有权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中行新沂支行分别与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姜启清、张各、张艳签订以下合同:2014年1月27日,中行新沂支行与徐克勤、姜启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克勤、姜启清愿意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内,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权被清偿时,被担保的债权视为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27日,中行新沂支行与张各、张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各、张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北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内,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权被清偿时,被担保的债权视为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新沂支行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9**号),载明债权数额为45.1万元。2014年1月29日,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强电力公司以其对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享有的1630.3万元应收账款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30日,该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沂支行于2014年2月8日向中强电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3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对中强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转让予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本金余额为7999990元,利息余额(截至2015年3月31日)为674113.27元。2015年8月14日,针对该债权转让事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犯骗取贷款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徐克勤利用担任中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伙同案外人以中强电力公司名义,采用隐瞒该企业真实资产情况,伪造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与中行新沂支行等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此骗取中行新沂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其他银行的贷款。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决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犯骗取贷款罪。该判决作出后,因无当事人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徐克勤的当庭陈述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新刑二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徐克勤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徐克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中强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克勤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中行新沂支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中强电力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情况看,中行新沂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在中行新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予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因此,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徐克勤、姜启清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张各、张艳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行新沂支行将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予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并告知了各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向中强电力公司、徐克勤、姜启清、张各、张艳主张相关权利。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系中强电力公司虚构相关事实、伪造虚假材料骗取中行新沂支行签订,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相关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该质押合同无效,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质权。二、中强电力公司应向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偿还欠款本金7999990元及相应利息。中行新沂支行与中强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中强电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截至约定的还款期限,中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行新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予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时,中强电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9999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强电力公司应向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截至涉案债权转让时即2015年3月31日,中强电力公司欠付利息674113.27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中强电力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支付。三、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就债权以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中行新沂支行与张各、张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45.1万元,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了该权利,且张各、张艳在该抵押合同中已自愿放弃了履行顺序抗辩权。因中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主债权期间已届满,被担保的债权即视为确定,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登记权利证书项下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强电力公司进行追偿。四、徐克勤、姜启清应就中强电力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徐克勤、姜启清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中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主债权期间已届满,被担保的债权即视为确定,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要求徐克勤、姜启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强电力公司进行追偿。因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因此,其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强电力公司、姜启清、张各、张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799999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674113.27元;此后的利息以799999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克勤、姜启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克勤、姜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如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就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5.1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时点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在本判决作出之日后如发生还款情形,在执行阶段予以相应扣除。案件受理费708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847元,由被告新沂市中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克勤、姜启清、张各、张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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