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泽浪、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浪,于友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泽浪,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于友彪,曾用名于友标,无业。2010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至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浴室更衣室内,被告人孙泽浪以被告人于友彪要搓背为由将浴室工作人员支开,被告人于友彪借机拖住浴室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泽浪采用某某方式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某某更衣柜衣服内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某某更衣柜衣服内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某某更衣柜衣服内人民币400元,合计窃得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孙泽浪分得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于友彪分得人民币1900元。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至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浴室更衣室内,被告人孙泽浪以买饮料为由将浴室工作人员支开,后被告人于友彪站在更衣室门口望风,被告人孙泽浪采用某某方式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某某更衣柜衣服内人民币340元、被害人包某放在某某更衣柜衣服内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董某放在某某更衣柜衣服内人民币700元,合计窃得人民币1840元。后被告人孙泽浪分得940元,被告人于友彪分得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锉刀一把且从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处追缴赃款人民币56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40元、包某人民币800元、董某人民币700元、王某甲人民币800元、王某乙人民币400元、苏某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徐某、赵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苏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董某、朱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的前科劣迹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泽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友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泽浪、于友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泽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友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