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碧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碧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梁华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碧华,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韩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华娣,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郑碧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5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郑碧华(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吉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即房产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007484021010100135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郑碧华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356000元用于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2%。甲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郑碧华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设定贷款抵押担保;吉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29日向郑碧华发放了贷款356000元。2007年5月31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确认郑碧华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郑碧华从2008年7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28648.31元,郑碧华由于占用资金造成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利息损失228216.75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郑碧华、吉雅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郑碧华、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损失328648.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28216.75元)。2008年3月3日,吉雅公司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声明:鉴于吉雅公司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的楼盘按揭贷款(含商铺)业务领域开展合作,本公司已为购买指定楼盘按揭贷款(含商铺)的借款人通过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或其他相关的合同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公司声明:本公司所有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还清后才能免除;同时,本公司放弃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意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行使抵押权之前即可向本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同日,张其、梁华娣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声明:鉴于吉雅公司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的楼盘按揭贷款(含商铺)业务领域开展合作,现本人作为吉雅公司的股东作如下声明:本人同意对吉雅公司担保的贷款(具体贷款清单见附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本人放弃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意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行使抵押权之前即可向本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述贷款清单附表包含郑碧华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涉案抵押贷款356000元。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买卖合同产权人郑碧华,担保人为吉雅公司,抵押登记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356000元。另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涉及涉讼房地产。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郑碧华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根据本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吉雅公司的财产,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对处理吉雅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故于2013年8月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对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吉雅公司的财产。申请书后附债权清单,清单包含郑碧华贷款金额及抵押物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郑碧华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郑碧华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郑碧华、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356000元,系虚假按揭,郑碧华、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经济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一并判令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郑碧华、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碧华、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郑碧华、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郑碧华、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郑碧华、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房贷断供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又于2013年8月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6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郑碧华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484021010100135)无效;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二、郑碧华、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损失328648.31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28648.31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郑碧华、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负担(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郑碧华、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郑碧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受理贷款申请后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没有前往现场了解贷款项目,更没有对标的进行实际核对,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失与其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吉雅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是被吉雅公司员工诱骗、欺诈而在吉雅公司售楼部签下各种没有填写内容的空白的纸质文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郑碧华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商铺的买卖属于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郑碧华、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系虚假按揭。郑碧华、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一并判令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郑碧华、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故郑碧华、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过失,原审已认定并确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该认定系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碧华的上诉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上诉人郑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