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史珂与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珂,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982号原告史珂,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东楼第三层304A部位。法定代表人LEEKECHKE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俪婕,女。原告史珂与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珂,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俪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珂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原告在向被告应聘时,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从事与业绩挂钩的销售业务工作。但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原告转岗,从事销售工作,并要求原告完成不合理、不合法的工作,原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原告史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原告需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2、警告信;3、职员联络单,其中余政群和刘丽娟是当初招聘原告的被告工作人员;4、订单工作记录截图;5、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聘时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客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是“销售客服”。原告在应聘入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胁迫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史珂原系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客服岗位,月基本薪资为3,200元等。2016年1月28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6年4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采用欺诈的行为,但该主张遭到被告的否认,且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形下,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珂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富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