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黄飞与张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张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088号原告黄飞。被告张玉春。事故车驾驶员、车主。原告黄飞与被告张玉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少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被告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3时,被告张玉春驾驶自己的三轮汽车在茶商路南泊村南水渠南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撞上王义杰的轿车,致使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义杰无责任,事后被告逃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79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费、轿车修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没有逃逸,我也有伤,去医院了。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案对原、被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票据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车损失25800元,鉴定费1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作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车损失258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拖车费票据2张计8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处理事故支出。本院对拖车费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13时,被告张玉春驾驶自己的三轮汽车在茶商路南泊村南水渠南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撞上王义杰的轿车,致使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义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900元÷2=13950元。本院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各项费用共计13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玉春承担382元,原告黄飞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