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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352号原告陈向峰,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孙盼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峰诉称,2016年3月6日19时,原告陈向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皮县冯家口镇博古于村路口处,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西侧排水沟中,造成原告陈向峰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向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指定专修厂险等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处于保险期限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证明对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陈向峰的驾驶证,证明事发是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状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陈向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为单方事故,没有其他责任方,原告陈向峰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陈向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状态,不存在拒赔免赔的事由。4、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788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95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范围内的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峰系冀J×××××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2802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6日19时40分,原告陈向峰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皮县冯家口镇博古于村路口处,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西侧排水沟中,造成冀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19078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550元。原告陈向峰就保险赔偿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陈向峰提交了我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损失190788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55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承担,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向峰各项损失200338元(车损损失190788元+公估费9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