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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庆芳与苗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芳,苗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402号原告吴庆芳,女,1975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苗巴特尔,男,34岁,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吴庆芳诉被告苗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芳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2015年3月1日,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苗巴特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被告苗巴特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2400元,并以32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苗巴特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巴特尔分俩次向原告吴庆芳共计借款50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俩枚,苗巴特尔在欠款人签字。其中,2015年2月1日,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2015年3月1日,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金额为32400元,实际借款30000元,其中2400元为利息即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庆芳提交的借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庆芳与苗巴特尔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庆芳提交的二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苗巴特尔向吴庆芳借款及吴庆芳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苗巴特尔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吴庆芳要求被告苗巴特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庆芳要求被告苗巴特尔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有此约定,原告的主张在此约定之内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苗巴特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2400元,因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返还30000元的主张。原告吴庆芳要求被告苗巴特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有此约定,原告的主张在此约定之内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借款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始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苗巴特尔返还原告吴庆芳借款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苗巴特尔返还原告吴庆芳借款3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苗巴特尔向原告吴庆芳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吴庆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苗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