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872号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王莉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张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涛,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汝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铸造分公司、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铸造分公司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铸造分公司双方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铸造分公司需求提供电气设备备品、备件。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铸造分公司提供价值73140.2元电气设备备品、备件,但被告铸造分公司却推脱付款。截至目前,被告铸造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140.2元。因被告铸造分公司系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314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铸造分���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铸造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铸造分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原告仅凭出库单及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出库单只能证明单方面的出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铸造分公司收到货。款项说明中“机电供应科”的盖章并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人员也未取得公司的授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铸造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公司授权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独立经营,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及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铸造分公司陆续从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处采购电器设备的备品、备件。2015年12月22日,被告铸造分公司机动供应科出具《关于特种铸造分公司与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发生备品备件采购未挂账的款项说明》,款项说明记载: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特种铸造分公司从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购买的电器等备品备件价值62513元(不含税价),含税73140.2元,该项业务由特种铸造分公司采购员魏邦君(现已退休)经办,未开发票,也未形成应付款项,魏邦君退休后该业务交接由甄云接管,也没有办理入账手续。2013年1月机构调整,该业务由郑春岚(机动供应科副科长)接管,至今未开具发票入账。魏邦君、甄云、郑春岚、张文用在款项说明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系被告铸造分公司的总公司。魏邦君、甄云、郑春岚、张文用均是被告铸造分公司的员工。郑春岚在2013年-2015年期间担任机动供应科副科长,魏邦君是采购员,甄云及张文用是设备管理员。目前魏邦君已经退休,甄云和张文用于2013年调整至生产部门。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关于特种铸造分公司与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发生备品备件采购未挂账的款项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铸造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款项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铸造分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电器设备的备品、备件,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铸造分公司支付货款731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铸造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系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北方重工业集团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货款73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逾期支付73140.2元货��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泰市人民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高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