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912号原告尹某,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5年4月份去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互敬互爱,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宁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