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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女子沿开县县城开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与月潭街交叉路口时,遇陈某甲驾驶渝AXXX**小型客车沿月潭街由北向南行驶。因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致使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A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胡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女子沿开县县城开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与月潭街交叉路口时,遇陈某甲驾驶渝AXXX**小型客车沿月潭街由北向南行驶。因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致使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A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胡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三岁、两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她驾驶渝XXX**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上胡某某在家福火锅吃饭时喝了酒。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开县光明骨科医院的医生,胡某某受伤后无再次饮酒的事实。5.户口信息,证实胡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胡某某被开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某某案发时无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属于严某某。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诊断书,证实胡某某受伤及妻子李某某诊断为躁狂发作的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胡某某与李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三岁、两岁。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灯光信号、转向、制动均有效。1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4.抽血视频,证实对胡某某的抽血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妻李某某患躁狂症、子女年幼需要其照顾、抚养的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琳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