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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1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12月24日订婚,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从时间上看近一年,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特别是原告家人不做正面工作,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为结婚花费了大量钱物,原告方必须返还彩礼及我家的花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12月24日订婚,于同年12月28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尔后,为生活计,2015年3月底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吴某分开,双方外出打工,2015年12月原告杨某某以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吴某为结婚送原告杨某某彩礼80000元,其它过门礼、滚铺礼、喝茶礼、散礼等21500元;原告杨某某回礼现金51000元,尚有嫁妆电视机一台、木床一张、布沙发一组、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火炉一个、被絮10床存放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异地打工,相识时间较短,相处较少,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足一月,双方外出异地打工,分居生活至原告起诉,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吴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真正进入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为结婚所送彩礼及部分其它礼物共计101500元,原告回礼51000外,剩余50500元,原告应按90%酌情返还45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吴某为结婚所花彩礼4545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庆武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