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代表人焦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佶,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东颖,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代表人马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佶、徐东颖,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洲律师所)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东银支行)订立委托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清收天津市中天瑞鑫锰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中天鑫河矿产有限公司在被告的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为6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将收取每起案件收回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8%作为律师代理费。乙方应在欠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另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就该合同开展工作,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6000万元2%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本合同暂定期限为2年,视案件代理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合同。此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天津市中天鑫河矿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利盛煤建有限责任公司、石留勇追索债务,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中天鑫河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东银支行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53813.4元。天津市津南区利盛煤业有限公司、石留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天津市津南区利盛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至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完成两审诉讼并申请执行。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天津市中天瑞鑫锰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石留勇追索债务,并提供诉讼保全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诉讼保全。此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中天瑞鑫锰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东银支行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53813.4元,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石留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2013年4月1日天津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完成了两审诉讼,并申请执行。2013年12月20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收购方,订立不良资产转包协议。上述两笔债务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1月23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承包转让资产涉及律师代理关系协调会,并邀请本案原告参加。明确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上述转让资产项下涉及的律师代理关系,其中说明了代理方式仍为风险代理,且代理费率按原合同不变。原告未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重新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至2014年7月3日,原委托合同期满,原、被告亦未就委托事项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中洲律师所诉讼请求:参照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案的两审律师费16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上级公司虽然将债务转让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但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仍按原委托合同的方式和内容承继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虽然愿意承继转让资产项下涉及的律师代理关系,但原告未与该公司建立委托关系,亦不能视为原告违约。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没有就委托事项达成新的意见,实际上自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和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建立新的委托合同关系使原有的委托合同延续。综合以上,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存有过错,亦不能认定被告存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委托合同的履行中客观上已经完成了立案、诉讼保全和两审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虽然如此,原告在本案中参照合同履行期内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两起3000万标的主张两审案件代理费167.2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从公平的角度,法院酌定被告按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两起3000万标的案件的一审代理费用,其余均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向原告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3.6万元,原告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出具代理费发票;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被告各承担7800元。上诉人中洲律师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天津银行东银支行承担。主要理由:天津银行东银支行在未通知亦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依照委托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天津银行东银支行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上诉人天津银行东银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洲律师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中洲律师所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中洲律师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只有收回款项才有报酬。上诉人在打包转让债权资产后,已经对代理承继问题做出了妥善安排,中洲律师所在能够按原条件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代理工作是其不能取得报酬的根本原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代理的性质,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一般代理支付代理费显属不当。上诉人中洲律师所与上诉人天津银行东银支行均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洲律师所与上诉人天津银行东银支行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天津银行东银支行是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委托合同中约定,天津银行东银支行作为债权人委托中洲律师所代为清收借款,所清收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中洲律师所将收取每起案件收回金额的8%作为律师代理费。现中洲律师所认可至今未有收回金额,故委托合同中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中洲律师所向天津银行东银支行主张代理费的依据不足。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天津银行东银支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委托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载明,合同签订后,中洲律师所即就该合同开展工作,天津银行东银支行无故终止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向中洲律师所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包括本案委托合同中涉及的6000万元债权,致使该6000万元的债权人变更为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造成天津银行东银支行与中洲律师所的委托合同发生变化,中洲律师所不能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因此天津银行东银支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二上诉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按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2%支付,但是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定以84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向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84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各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8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负担23088元,由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银支行负担12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