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军年诉曾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年,曾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21号原告赵军年,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瑞,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未到庭).原告赵军年与被告曾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年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年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月息3分,3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4800元。被告曾国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曾国瑞向原告赵军年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军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注月息3分,期限3个月)借款人:曾国瑞2015年11月6日”。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国瑞向原告赵军年借款30000元,承诺承担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按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并承诺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4800元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4800元的主张,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国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国瑞偿付原告赵军年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国瑞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