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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宝荣与陈学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荣,陈学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曹宝荣,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高,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孝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升,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曹宝荣诉被告陈学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陈学高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孝康与委托代理人陈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宝荣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1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6个月)、护理费8,080元(2,020元×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27,500元。被告陈学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发生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驾驶电瓶车由徐乐北路右转由西向东行驶,一辆助动车由东向西逆向上行行驶,碰撞了被告,这是本案的起因。被告有20多年摩托车驾龄,驾驶水平没有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告倒地,被告的头部撞击到原告,电瓶车没有碰撞原告。事故现场没有摄像头,仅有交警队过来现场做了测试。由于被告救死扶伤,和交警陈述了事故原因并记录在案,交警说救人要紧,被告故支付原告医疗费救治。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2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1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北青公路出凤中路东约50米处,被告因驾驶不当摔倒并且撞倒行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闵行区古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46,159.45元(含统筹支付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9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事发时另有一辆助动车逆向行驶碰撞了被告车辆,导致被告车辆的车头磕到路基,倒地后被告的头撞在原告脚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存在另一车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确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撞击造成,且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应予以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事发时另有一辆助动车先撞击其车辆,才导致其倒地而后撞到原告,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统筹支付金额,本院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46,124.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5.5天,计11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五、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95,420元、3,600元、2,000元;六、误工费,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至原告退休年龄,计9,090元;七、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计4,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69,444.45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1,94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宝荣141,9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30元,减半收取1,656.15元,由原告负担86.75元,被告负担1,5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