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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凤志与王建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志,王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志,男,51岁,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建立,男,40岁,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张凤志申请执行王建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做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邢云川审判员  谭庆礼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