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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一个名叫“花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江某某负责驾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将一车卷烟运到广东省广州市,运费为50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运输的货物是走私卷烟的情况下,驾驶该装载卷烟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真实车牌号:粵DVZ119,出发时悬挂桂KBZ3**,途中更换为粵BD2T89),与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防城港市区二桥附近出发,沿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广昆高速云浮市安塘服务区路段时被查获,并当场在车辆内查获红双喜(听装)1000盒,红双喜(硬南洋9毫克)245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云浮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41357.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便利,非法经营数额达141357,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一个名叫“花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江某某负责驾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将一车卷烟运到广东省广州市,运费为50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运输的货物是走私卷烟的情况下,驾驶该装载卷烟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真实车牌号:粵DVZ119,出发时悬挂桂KBZ3**,途中更换为粵BD2T89),与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防城港市区二桥附近出发,沿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广昆高速云浮市安塘服务区路段时被查获,并当场在车辆内查获红双喜(听装)1000盒,红双喜(硬南洋9毫克)245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云浮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41357.2元。另查明,除了已经扣押的上述物品,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处扣押小汽车1辆及行驶证1本,车牌2副,对讲机1台,手机2台,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图片。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1份、照片。5、卷烟雪烟鉴别检验报告、委托书,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通知书。6、立案报告书、移送审批表、移送函、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车轨迹,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证明、通话清单,查询情况表、户籍资料,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便利,非法经营数额达14135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非法经营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被告人的车牌2副,对讲机1台,手机2台,香烟1批,予以没收;人民币3000元,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抵缴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已扣押的车牌2副,对讲机1台,手机2台,香烟1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