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江与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江,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649号原告:何长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兴北路南、兴丙五街以东。原告何长江诉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开始为被告供应山皮石,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成昌隆厂房及室外需要山皮石,大约4000立方米左右,价格为55元每立方米,供货到施工现场,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现金支付),否则超期未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条件执行。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工供应被告山皮石2357.9立方米,五八分石子69.82立方米,五八分石子价格口头约定为85元每立方米,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5619.2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现还拖欠货款8561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1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成昌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厂房及室外地面需要的山皮石大约4000立方米左右,价格为55元每立方米,供货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现金支付),否则超期未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供货单据交给被告方的经理江仁波,江仁波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山皮石2357.9米、五八分石子69.82米,票据已收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五八分石子价格为85元每立方米。被告成昌隆公司给付50000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五八分石子部分,虽然《协议书》中未对五八分石子的用量及价格进行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系对原协议的内容的增加,应受原《协议书》中付款方式条款的约束,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85619.2元[(2357.9立方米×55元/立方米+69.82立方米×85元/立方米)-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长江货款8561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即970元,由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心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