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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升,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升,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东升与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东升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281号仲裁裁决书,杨东升、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东升请求判令: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未给杨东升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320745元;向杨东升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助76368元;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不向杨东升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4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696、5060号民事判决。杨东升、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升,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震、王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施工员岗位,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并作为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2015年1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杨东升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38元。2015年4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281号仲裁裁决,查明:1、1996年12月申请人参加工作,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被申请人未提供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和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3、申请人当庭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850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9546元。4、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庭指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仲裁委认为:1、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指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850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9546元。2、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0104元。3、申请人主张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4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所载的1996年参加工作有异议,应为1993年,其他无异议。被告称,对查明部分第三条有异议,工资是根据绩效和项目大小调整,不是固定的,被告公司工资表上原告未签字部分打到原告卡上了,关于年休假,应该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有关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助76368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进行休假,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经该院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原告的平均月工资自2011年至2014年分别为:5860元、8170元、7365元、4423元,按照上述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8199.18元,故被告请求判决不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东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免予收取。杨东升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杨东升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杨东升侵权造成的损失、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给杨东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作出审理;2、原审法院未依法支持杨东升提出的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助;3、原审法院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14、47、82、85、87条等规定,及未按照《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国家法规审理;4、原审法院未依法对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的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调解书作出无效认定、未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杨东升的上诉辩称:杨东升所提上述上诉请求均未在仲裁申请时提出,因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杨东升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东升的上诉请求。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不在其受理范围的案件予以立案并作出判决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杨东升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仲裁过程中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且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履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1条的规定,在该调解书正确、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既发生法律效力。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该规定,在杨东升第二次提起仲裁时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东升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4元。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东升没有权利就已经调解结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再次提起仲裁甚至是诉讼,原审法院对杨东升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杨东升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的庭审中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提交有杨东升与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东升之间建立的仅仅是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并且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也明确杨东升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东升针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东升从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4月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仍和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东升支付的工资和时间;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是杨东升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二、杨东升与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是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杨东升到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之际通知杨东升签定的空白合同,杨东升直到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才得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杨东升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杨东升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都未足额交纳、未按规定给员工安排休假。三、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四、在仲裁委多次联系该单位无果后,仲裁委受理杨东升的第二次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并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281号裁决书,故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理应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杨东升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杨东升的退伍证载明:杨东升于1993年12月1日入伍,1996年12月1日退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28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该郑劳人仲案字(2015)0281号仲裁裁决的仲裁申请范围,杨东升提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无效的理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争议已经郑劳人仲调字(2014)0637号仲裁调解书解决完毕的理由,因仲裁机构已就杨东升关于请求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杨东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支付经济损失、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助的仲裁申请事项作出仲裁裁决,本院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杨东升自1996年12月参加工作,认定事实有误,杨东升的军龄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应自1993年12月开始计算杨东升工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杨东升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杨东升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860元/月÷21.75×5天×200%=2694.2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8170元/月÷21.75×10天×200%=7512.6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7365元/月÷21.75×15天×200%=10158.62元、2014年1月至4月4423元/月÷21.75×5天×200%=2033.56、以上共计22399.07元。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东升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杨东升工龄的事实有误,以致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696、5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696、5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东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东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3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东升、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柴雅琳审  判  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