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姚泽华与殷保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保兵,姚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保兵。委托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泽华。委托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保兵因与被上诉人姚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殷保兵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合肥市蜀山区鸿运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鸿运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鸿运,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及家政服务。姚泽华在鸿运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10月31日,姚泽华在军工物流火车上卸煤时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2趾远趾间关节脱位。后姚泽华因“左足拇指外伤术后创面存留伴有渗液9月”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姚泽华共支付医药费6230.5元。2015年1月9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15)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泽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5)第1144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姚泽华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姚泽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姚泽华受伤后未再上班。姚泽华工作期间,鸿运服务部未与姚泽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姚泽华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0日,姚泽华以鸿运服务部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当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第383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姚泽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鸿运服务部已经在2014年11月份被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遂裁定驳回姚泽华的起诉。2015年8月18日,姚泽华以殷保兵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第666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姚泽华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殷保兵:1、支付其医药费795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25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000元;3、为其补缴2004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4、支付其年休假工资9566.17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均有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姚泽华依法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而用人单位原鸿运服务部未给姚泽华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给予相应赔偿。合肥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8222元(4851.83元/月),姚泽华主张月工资3000元,即为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姚泽华因其伤情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姚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X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支付姚泽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月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7.32元(4851.83元/月X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9.15元(4851.83元/月X5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姚泽华鉴定费280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姚泽华住院治疗共计22天,故用人单位应支付护理费3926元(4851.83元/月÷21.75X22天X80%)。该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姚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X22天)。因姚泽华住所地在合肥市,未在统筹地区外治疗,故对于姚泽华主张交通、住宿费8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鸿运服务部未依法为姚泽华缴纳社会保险,且已注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应支付姚泽华相应的经济补偿。每工作满一年的,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作未超过半年的,依法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鸿运服务部于2011年10月注册成立,后于2014年11月注销,期间其与姚泽华建立劳动关系,故应支付姚泽华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3000元/月X3.5个月)。因用人单位已被注销,故原鸿运服务部的出资人(经营者)殷保兵依法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原鸿运服务部已被注销,故姚泽华要求殷保兵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姚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故该院对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9655.17元的请法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殷保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泽华医药费623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940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80元;二、殷保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泽华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姚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保兵负担。殷保兵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姚泽华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而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即2014年11月10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未作审查,且仅凭证人周某和陆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即认定姚泽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瑕疵,没有公信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姚泽华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姚泽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姚泽华于2013年10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泽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殷保兵二审中承认其已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殷保兵现上诉以《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公信力为由,要求改判驳回姚泽华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