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祝书明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书明,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8行初5号原告祝书明,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溪翁庄村。法定代表人晁怀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女,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委托代理人谷雪聪,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祝书明不服原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现为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祝书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及原密云县人民政府(现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内容为:1、关于信访人反映X村拆迁问题,X村拆迁由北京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确实存在多年未拆迁的情况。镇村两级积极协调相关公司,尽快启动X村拆迁。2、关于信访人反映自家院内树木被刮倒砸坏邻居房屋一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办法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为准,不另作答复。3、关于信访人提出的院内及周围大树造成安全隐患问题。经与镇政府林业部门咨询,信访人院内及房基周边的零星树可以自行砍伐,信访人应砍伐,消除隐患。4、关于信访人反映的自家危房问题。镇政府每月支付信访人危房险户补助,信访人房基在册6口人,每人每月发放补助款200元,每月共计1200元,用为租房。如不服答复意见,按《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持此书面意见30日内向密云县人民政府复查办公室申请复查。原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内容为:申请人祝书明不服被申请人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对其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于2015年12月18日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人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祝书明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镇政府提出保护原告财产权利的申请。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才收到被诉答复意见。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密云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第十一款的规定程序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原密云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司法文书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意见;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所作被诉答复意见是原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以信访答复的方式作出的有关事项的释明,对原告祝书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密云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非维持被诉答复意见,原告祝书明请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的同时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伟人民陪审员 田艳飞人民陪审员 聂明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