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河山与王晓东、张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山,王晓东,张淑华,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728号原告陈河山,个体。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被告张淑华。被告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传明,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河山与被告王晓东、张淑华、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河山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同被告王晓东、张淑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只交付了15个月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573000元,之后由三被告共同和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然而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2118831元(计至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4月12日至付款日利息(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张淑华、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辩称,1、原、被告实际发生借款额为910000元,且利息已支付15个月,即已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2、原告计算本息的依据不准确,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晓东、张淑华(乙方)及担保人郑文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以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一层60㎡二层72.58㎡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万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到期,按保费率3%计收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收。……甲方:乙方:王晓东(签字、捺印)张淑华(签字、捺印)担保方(一)郑文明(签字、捺印)凌河村年月日”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2012年7月10日单位或姓名张淑华借款事由购材料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100万元备注期限3个月至10月8日7月11日付款到期日延至10月9日王晓东(签字、捺印)领款人张淑华”7月11日,原告通过唐玉芹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打款9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及担保人郑文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张淑华在2012年7月10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续息至2013年10月4日后,至今本息未还;因原乙方张淑华、王晓东资金困难提出延期还款,就此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为甲方与张淑华、王晓东(以下称原乙方)签署的原借款合同的续借合同,对借款人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一并执行。第二条乙方以公司(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坐落在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18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承诺:①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原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叁仟元整(按100万元本金计算)②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息按原合同约定的保费率每日1000元执行,计息截止时间为还清借款为止。第三条若乙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未能还清欠息57.3万元,甲方则将本息157.3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计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甲方(签字):乙方(盖章):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王晓东(签字)担保人:郑文明2015年1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款合同证明利息及本金的计算依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15个月的利息450000元,但按照实际发生额15个月利息为409500元,即被告多付40500元,多付的利息应抵顶欠款利息。被告已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十五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567天,91万*月息2分*567/30=34398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347天,按月息2分计算为210500元,共计本息55448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0000元,为454480元+910000元=1364480元-被告多付40500元,被告应支付本息数额为13239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15个月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且利息已支付,不应再扣除。三被告主张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25日各偿还利息5万元,并提交2015年9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晓东与被告张淑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4日。再查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573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为34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东、张淑华、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910000元,有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三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被告1000000元,通过银行仅转账910000元,其余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已支付15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三被告主张实际应付利息为409500元,多支付部分40950元抵顶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573000元,因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91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为347620元(910000元×24%/12月×573天/30天)。依据原、被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5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257620元(910000元+34762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应为290929元(1257620元×24%/12月×347天/30天)。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7599元(1257620元+290929元-40950元-10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张淑华、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河山借款本金1257620元及利息149979元,并就借款本金1257620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1元,减半收取11876元,由原告负担3142元,三被告负担8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