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玉萍与陈腾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萍,陈腾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丁玉萍,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明俊。被告陈腾飞,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萍与被告陈腾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盖明俊,被告陈腾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陈腾飞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治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治安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21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陈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2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腾飞辩称:1、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2、被告虽负全部责任,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证确属公司保险的前提下,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当如何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和病历一份,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外购用药证明和发票两张,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8、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9、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7日),10、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11、交通费发票36张,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目的:1、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陈腾飞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治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治安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21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陈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4、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了一处七级、一处十级和颅脑修补术3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腾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6外用药有异议,该外用药不属于医疗用药,属于营养药,不应在医疗赔偿范围内。原告的病历显示其有××,不排除用药中含有治疗××的药,治疗××的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不确定,治疗××的费用应予排除。对证据11的交通费请予以酌定。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颅脑修补术尚未发生,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白蛋白属于营养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进行鉴定。颅骨修补术是仅作参考意见,并不是确定的费用,未发生时不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核对原件。对证据4、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有间接性停药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未出具医院和主治医生的证明,外购药是否为病情实际需要无法确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三张费用应为鉴定费,并非医疗费。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资质,其无权作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鉴定机构虽然是引用,但并不是引用的全部,七级伤残等级鉴定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1、二被告对外购用药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医院的外购药证明及医生的签字,外购用药属于必须的合理用药。2、原告不否认有××,但关于治疗××的费用多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3、××是否是外伤引起是鉴定意见作出的,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4、颅骨修补术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可以对此作出判决。5、国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能成立,只要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被告都应当赔偿。6、鉴定意见引用的是开封汴京鉴定所的意见。7、国元保险公司辩称证据10属于鉴定费用不能成立,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国元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国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陈腾飞、国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外购用药证明和发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3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伤残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引用开封汴京鉴定所的意见得出的相关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要求,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腾飞申请对原告所患癫痫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陈腾飞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治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治安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21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陈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7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9228.36元。被告陈腾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492.5元。2016年3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丁玉萍与被告陈腾飞、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玉萍与被告陈腾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腾飞承担。由于被告陈腾飞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228.36元;2、护理费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85天(住院天数)+120天(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参考综合评定护理期)]﹦6095.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5天(住院天数,即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应扣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重叠部分)﹦6800元;4、营养费,15元/天×85天(住院天数)﹦1275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减少1年)×41%(原告之伤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3-6肋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两项伤残的赔偿比例)﹦84544.87元;6、交通费,492.5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3000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参考的二次手术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3-6肋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3436.25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0000元。原告尚有243436.25元-120000元﹦123436.25元的损失,因被告陈腾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未在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告陈腾飞已先行垫付的11000元应予扣除,故其仍需向原告赔付112436.2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玉萍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玉萍损失112436.25元;三、驳回原告丁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05元,原告丁玉萍负担580元,被告陈腾飞负担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薛莹莹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