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GACX**二轮摩托车载熊威、邓某从三明市梅列区乐祺酒吧出发行驶至梅列区东新二路环岛时,碰撞路边花圃摔倒,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味。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7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熊威、邓某证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